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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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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它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具体界定,通过公司权利能力及其限制的规定,可以给已经被法律许可或准入市场的公司划定一个界圈,公司只能在这个界圈内经营行事,如果公司的行为超出此范围,将不能承受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司越权理论和公司财产的处分行为等方面。正是因为公司越权理论的运用严重窒息了公司发展的生机和活力,也打破了商事交易的平衡和安全,到20世纪下半叶,各国纷纷开始采取各种措施对公司越权理论进行修正。此外,我国公司法上关于公司的投资、担保、借贷等财产处分行为进行的限制也需要做出检讨。

关键词:公司、权利能力、财产处分行为、法律限制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的性质毕竟不同,因此,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其固有性质的限制。公司无从取得诸如生命权、身体权、身份权、自由权、婚姻权、隐私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2笔者认为,从自然法的角度言,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法律人格和广泛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并不是因为公司在某些方面与自然人相同或相似,而是迫于公司这种特殊的组织在现实社会中的经营需要。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3公司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在经营发展中需要的是广泛的财产权利能力,而不是诸如生命权、身体权、身份权、自由权、婚姻权等人格权利能力,因此,法律也就没有必要赋予其自然人应有的人格权利能力。“组织体之具有权利能力,系因其权利、义务设计之适格者,初与是否‘同与’或‘近似’自然人无关。”4可见,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之处取决于其物质本性,并非法律上的限制所致。有是观之,公司权利能力只存在法律上和经营上的限制。

一、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的限制

(一)传统的公司越权理论及其修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公司宗旨或经营对象,是指经公司注册机关核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公司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在早期,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限定,如果公司超越法律限定的经营范围,就是无效行为,这种原则被称为公司越权理论(ultra virus)。公司越权理论肇始于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法令公司(statutory company),这些法令公司主要从事铁路和其他公用事业。但到1875年Asbury Rly Carriage and Iron Co Ltd v. Riche 一案的判决则将越权原则推广适用于其他各种类型的公司。自此以后,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传承了这一理论。“20世纪以前,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限于公司章程所列举的范围内,公司的董事、经理超越章程授权范围的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1

尽管公司越权理论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提出的,但在实践运用中却事与愿违。首先,它严重窒息了公司发展的生机和活力,就像绳子捆住了公司的手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司事业发展的空间,最终使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其次,它也损坏了交易对方的利益,并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在公司越权原则控制下,公司的越权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是由公司的代表机关或代理人负责。这使公司交易对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有鉴于此,到20世纪下半叶,各国纷纷开始采取各种措施对公司越权理论进行修正。 归纳各国对越权理论的修正方案,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在公司章程中对经营范围采用概括性条款予以规定。比如,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的章程的限制。”1984年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就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有权力像自然人一样,去做一切为处理公司业务和事务所必须或有利的事情。2二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多种目的条款;三是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分离,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成为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依据。比如,1968年欧共体公司法一号指令第9条规定,即使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经营目的,其对公司也具有约束力,除非上述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许可的公司机关的权利范围。这一指令现已被欧盟各国公司法实践所采纳。

(二)我国关于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的法律限制。在我国,不同时期,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限制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首先,在1993年之前,我国关于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目的上限制的规定主要见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2条、第49条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4条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的规定。3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这一时期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仅采纳西方的公司越权理论,而且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公司的越权行为不仅会导致该行为无效,甚至会招来杀身之祸??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虽然没有像西方国家依法律的形式来修正公司越权原则,但至少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案。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加之司法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对公司越权理论的修正终于又上了一个台阶: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因此认定此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虽然只是司法解释,但意义重大:一方面,它的出台正式宣布了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4条规定的废止。同时,它在某种程度上折射了我国在修正公司越权理论的司法实践方面已超越了立法,而这种局面又将加快我国公司法修改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