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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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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2月间,原告肖某(某托运部老板)与被告何某(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一运输合同,由被告将一批货物从常德运往沅陵,途经桃源某地时,车箱内自安一射灯因高温引起火灾,烧毁货物造成损失9000多元,原告将何某、及何某车辆挂靠的某运输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其它损失9000多元。

  原告所受损失,理所当然要赔,但本案特殊之处是,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观点:一、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力义务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运输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为何某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只能由何某自行已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的挂靠不构成合同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而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不因何某车辆的挂靠而取得代理权,何某始终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再者车辆是物不是人,更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管何某是用自己的车辆还是租来的车辆,都不影响何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一性质。所以让被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庭最终采纳本代理人意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