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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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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下陆钢铁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诉黄陂县乡镇企业物资公司等购销合同担保纠纷再审案 原告: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钢铁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下称宏达公司)。 被告: 武汉市黄陂县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 再审被告: 武汉市黄陂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称企业管理局)。 再审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支行(下称鄂城区支行)。 1988年6月18日,宏达公司与物资公司在鄂州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 由物资公司供给宏达公司钢坯1000吨,总金额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宏达公司要求物资公司找银行担保。物资公司经办人吴忠平请鄂城区支行广场储蓄所(物资公司在该所有开户帐号)办理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易凤琴为该合同担保。易凤琴不经领导同意,擅自同意担保,在合同担保栏内签字,并当着宏达公司和物资公司双方经理及业务人员的面,拿“广场储蓄所现金付讫”业务印章,用纸片将“现金付讫”四字遮盖后交给物资公司吴忠平,由吴将此章盖在合同担保栏内。1988年6月20日,宏达公司将30万元货款进到黄陂县工商银行物资公司帐号上,并要求物资公司的主管单位企业管理局进行担保,企业管理局于次日在合同担保栏内签字并盖公章。嗣后,物资公司于1988年8月15日、17日、20日三次向宏达公司供应钢坯150吨。宏达公司收到此批货物后,认为质量不合要求,即提出退货,物资公司同意退货并调整了本公司向外销售钢坯的计划。半月后,宏达公司将上述已收钢坯进行轧制后,认为质量符合要求,又决定不退货,并要求物资公司继续供货。1988年9月14日,宏达公司将15万元货款汇入鄂州市工商银行,并将汇票交给物资公司吴忠平。9月17日,吴忠平将该15万元的汇票交给鄂城区支行广场储蓄所易凤琴,由易从工商行划出进到物资公司在该储蓄所的帐号上。9月19日,该款又由吴忠平以购货为由取出汇走。1988年10月4日,物资公司应宏达公司继续供货要求,再次向宏达公司供应钢坯58.267吨。至此,物资公司先后四次向宏达公司供应钢坯共计208.267吨,计货款为208267元。此后,物资公司再未向宏达公司供货,余下货款241733元,物资公司也未退还宏达公司。1989年4月3日,宏达公司以物资公司为被告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资公司退还余下货款241733元,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物资公司没有钢坯经营范围,且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89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物资公司返还宏达公司货款241733元,并赔偿宏达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19805.37元。 宣判后,原告宏达公司和被告物资公司双方服判,均未上诉。但该判决生效后长期未能执行。 1992年4月20日,宏达公司向下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并追加企业管理局和鄂城区支行为本案被告。同年4月29日,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5月20日,宏达公司重新提交的起诉状中,除将物资公司列为被告外,并将企业管理局、鄂城区支行列为共同被告。宏达公司诉称: 企业管理局和鄂城区支行为购销钢坯合同提供了担保,请求判令两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鄂城区支行答辩称: 我行及内设机构广场储蓄所没有为本案购销合同提供担保。合同担保栏内所盖“广场储蓄所”公章,系合同双方伙同储蓄所易凤琴进行变造的,纯属个人行为,我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合同纠纷,已经下陆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作出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物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重新起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物资公司和企业管理局未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 宏达公司与物资公司所订购销钢坯合同,因物资公司无此经营范围,系无效经济合同。物资公司所欠宏达公司剩余货款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企业管理局作为该合同的担保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鄂城区支行广场储蓄所为合同提供担保,虽其担保行为无效,但由其提供担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责任,储蓄所无法人资格,应由其法人单位鄂城区支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8)17号文件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一、物资公司返还宏达公司货款241733元,并赔偿该款的银行利息157303元,合计399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由企业管理局负连带偿付责任。 二、鄂城区支行承担15万元的连带偿付责任。 鄂城区支行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一审判决回避了当事人“变造”公章这一重要事实,错误认定鄂城区支行为合同提供了担保,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 “变造”公章是储蓄所易凤琴所为,但易凤琴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担保栏内签了字,因此担保成立。易凤琴的担保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行使职务的行为。上诉人鄂城区支行不能推卸其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和企业管理局均未到庭应诉。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物资公司没有钢坯的经营范围,其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企业管理局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鄂城区支行广场储蓄所在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应确认为无效,但对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4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鄂城区支行不服再审终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请再审,称: 原一、二审法院对已查明的“变造”公章事实,有意地不予认定,强行判令我行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宏达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案不应再审。宏达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变造公章,损害了我行的利益,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我行的经济损失。 1994年9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提审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仍持原审时的答辩理由。原审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和企业管理局接法院通知后未应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宏达公司与物资公司所签购销钢坯合同,因双方违反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以及物资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鄂城区支行广场储蓄所易凤琴未经法人委托授权,超越职责范围,使用内部所用“现金付讫”业务章,并将该章进行变造后提供担保,属于个人行为,故鄂城区支行的担保不能成立,不承担任何责任。宏达公司要求鄂城区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管理局为合同提供担保,虽其担保无效,但应负连带偿付责任。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以及审判程序上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七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和下陆区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及原审民事判决。 二、物资公司返还宏达公司货款241733元。其银行利息损失157303元,由物资公司和宏达公司各承担78651.50元。 三、上述第二项中,物资公司应向宏达公司偿付款额320384.50元,由企业管理局负连带偿付责任,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宏达公司对鄂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从1989年4月起诉到1994年12月历时近6年,经三级法院4次审理,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的处理: 一、本案购销钢坯合同及担保行为的效力。 由于钢坯是国家重要生产资料,国务院有明文规定控制经营,且物资公司又无此经营范围,故本案购销合同属于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合同,当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因此,本案所涉担保行为亦应无效。原一、二审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认定本案购销合同及担保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二、无效担保的保证人法律责任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并非绝对免除,保证人虽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