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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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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的撤销权的行使,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不正当处分其财产,明显危害债权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为,包括行使的条件,行使的范围,行使期限等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是因该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在实践中运作较为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但对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中相关问题仍未明确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探讨。

  (一)债的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由于债务人实施的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故债的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分为主观、客观条件两个方面。

其客观条件是:

  第一、债务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发生在债权合法成立后,消灭之前。债权成立后,消灭之前是债权存续期间,只有债权存在,才能必要保护,同时,债权须是合法的才受法律保护,非法的债权是法律所禁止的,谈不上保护。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可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消耗自己的财产行为,不涉及第三人,不涉及效力问题,事实行为是债务人使用其财产满足其正当生产、生活需要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不应加以干涉。法律上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转让财产,不论有偿、无偿均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就涉及行为的效力问题,若该行为导致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当减弱,从而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就会导致对债权人的损害,放任这类行为,势必对保护债权不利,有必要对此类行为设定一定的界限,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从各类权利的功能看,赋予债权人相应撤销权,能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恢复原状,自然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第三,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只有已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影响其偿债能力,才可能导致对债权的损害,才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若债务人实施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其自始无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处理无效行为的原则是返还财产,债务人的财产应恢复原状,其清偿能力不受影响,也不会损害到债权。

  第四、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危害债权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危害债权人对债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指债务人减弱或者丧失其清偿能力以致无力履行债务,满足债权。主要表现为:减少财产或在财产上增加负担,如放弃到期债权即债的免除,无偿转让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在自己的物上设置限制物权。

  作为实施的主观条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债务人与第三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降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并危害债权,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当债务人实施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为无偿时,具备上述客观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的撤销权。当债务人实施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偿的,具备上述主观、客观权,债权人才能行使债的撤销权。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二)债的撤销的行使范围。

  撤销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的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危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其行使范围应有一定明确规定,即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只要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能够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全,使债权人债权能完全实现,债权人就不能再对债务人的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加以干涉。故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超出债权的范围行为撤销权有违设立撤销权的宗旨,是滥用权利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限制。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必要费用是指债权人行驶撤销权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在第三人有过错时,应当适当分担。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都受到损害时,各债权人均可行驶撤销权,其请求范围亦应限于各自的债权范围。若为连带债权时,每一个债权人应以债权之总额为限,而不是其所能得到的债权额的范围。

  为了防止撤销权的滥用导致对债权人、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或导致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相互之间产生新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而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与第三人主张撤销权。

  (三)债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在行为撤销前,该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财产状况和交易秩序,但是撤销权又使之处于一种随时有可能被撤销的不稳定状况,不利于巩固现存的财产关系,不利于维护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若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撤销权,始终对第三人与债务人是个威胁、制约,权利是要积极行使的,消极对待权利于已于他人均不利。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撤销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现存财产关系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这个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逾期则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对于撤销事由,债权人基于一些特定的事实,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可能确实不知道,针对这两种情形,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撤销权的行驶期间,即一般期间一年,最长期限五年。第一,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即自撤销事由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一年内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消灭。第二、债权人确实不知道撤销事由时,自撤销事由即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最长五年为撤销权存续期间,逾期撤销权消灭。

  第三、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即撤销事由的发生到债权人知道该撤销事由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必有一个时间期间,若该期间超过五年,债权人知道了撤销事由,也不具有撤销权了。